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正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正於民國100年8月21日零時58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駛往新北市○○區○○○街大地世紀社區,於同日3時31分許,侵入告訴人 李美紅 位於長春路1之4號住處,竊取勞力士女錶1只、SWATCH手錶1只、浪琴女錶1只、手錶2只、Iphone4行動電話1具、水晶項鍊、手環、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車駛往該社區,並停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手上係拿保特瓶,非告訴人所指訴其遭竊之iphone4遠傳白色包裝紙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駛往該社區,並停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一節,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35號卷(下稱偵卷)第30-37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徵(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3時22分0秒。第1段影片畫面一開始,鏡頭係往某巷子裡拍攝,巷子左側停放三輛汽車,由近至遠分別為銀色、黑色、黃色汽車,巷子右側有一電線桿,電線桿前後各停放一輛汽車,此時影片中並無任何人影出現,直至3時27分到28分間有一摩托車向畫面中間駛來,嗣又迴轉消失於畫面之中。影片時間3時31分53秒,畫面後方右側較遠的電線桿後方車輛的後面出現一不明人影,隨即走向巷子左側黃色汽車後方區域,於影片時間3時31分57秒又消失於畫面中,第1段影片於3時32分59秒結束。第2段影片開始時間為100年8月21日凌晨3時54分0秒。畫面一開始,鏡頭角度與第1段影片同,係往同一條巷子拍攝,此時影片中並無任何人影出現,直至影片時間3時55分42秒,畫面左側黃色汽車的後方區域出現一不明人影,隨即走向巷子畫面後方之右側電線桿後面汽車的後方區域,於3時55分45秒又消失於畫面中,本段影片於3時55分59秒結束。第3段影片開始時間為100年8月21日凌晨3時56分0秒。
畫面一開始,鏡頭係往某巷子拍攝,此時影片中並無任何人影出現,直至影片時間3時56分20秒,畫面右下方處緩緩出現一不明人影,沿著巷子右側行走,該人背對鏡頭,右手持一疑似瓶狀物的東西,左手是否持物則不甚清晰無法辨別,於3時56分39秒走進某巷子後又消失於畫面中,直至4時01分56秒,畫面右側出現車燈亮光,隨後一輛汽車從畫面右上方處以倒車方式駛出至畫面中央處,之後往畫面上方處駛離,於4時2分22秒駛離後消失於畫面中,本段影片於4時2分59秒結束」,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得憑(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可證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住處遭竊時間點前,尚有另名機車騎士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且被告離去案發現場時,僅可見其右手持瓶狀物,惟其左手並無法確認是否執物,甚或係告訴人所指訴白色紙袋,此從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亦顯示被告右手持瓶狀物,然無法辨視其左手是否執白色紙袋一節相符(偵卷第37頁編號1照片),是告訴人既未親賭被告為竊取行為,且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離開時,確執告訴人所指訴之白色紙袋,自難僅憑被告在案發現場滯留一情,遽認其係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行為人。況於告訴人住宅遭竊前,既有另名機車騎士亦出現在案發現場,自無法排除係該名騎士行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不足認係被告行竊。
三、綜前所述,本院詳析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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