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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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侵簡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雖係對少年乙○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特別處罰要件,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但書規定,本案應已無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所犯
2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猶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即乙○之母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可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控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可認其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卷內代號AB000-A109256,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3月29日透過網路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因乙○自稱14歲,因而認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月○○汽車旅館,於徵得乙○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後丁○○與乙○聊天之際,知悉乙○之生日後,於109年5月2日,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旅館,於徵得乙○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月經遲至,誤以為懷孕而向其母甲○(卷內代號AB000-A1092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坦承上情,甲○帶乙○至醫院就診,經醫院通報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主觀上僅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仍執意與之性交,惟實際上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者,應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查被害人向被告自稱為14歲之人,復參以被害人外觀與未滿16歲之人相近,並無過度成熟使人誤認之虞,惟亦無從認定為未滿14歲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