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而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一)認為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管委會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年8月29日(應為101年8月31日之誤)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下同)認定:
「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應為101年9月3日之誤)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毋需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再審相對人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等規定,顯然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是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事存在,即屬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明。況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項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育綾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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