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錦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醫院看診。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回程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騎乘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 徐玉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己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鄭錦祥身上散發酒味,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錦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徐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第65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9至10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且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並因酒駕逕註吊銷,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並因騎乘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徐玉燕駕駛之車輛而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已生實際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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