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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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圖利媒介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鄭蕙淇 」應更正為「 鄭蕙琪 」、第17至18行「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在網頁上刊登性交易廣告」應補充為「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網頁上刊登性交易廣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陳雅蕙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應召站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性交易之訊息後,警員始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聯絡,假意欲為性交易而循線查獲,是應召站人員自始即有媒介性交易之故意,警方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詳應召站成員乃分別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議妥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事宜後,即聯絡應召女子陳雅蕙前往旅館進行性交易,是前開應召站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居間介紹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女子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行為,雖警員所為純係因應偵查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但揆諸前開說明,該應召站成員應已著手於性交易之媒介行為,已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作,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不詳應召站成員,其媒介應召女子陳雅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以營利,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供取得該預付卡之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罪所得不高,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供應召集團持以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使用,其所得報酬新臺幣300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