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林珊尼 警詢之證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此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之快速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與被害人所駕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人身之傷害及車輛受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65號被告成玉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玉傑前犯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飲用威士忌酒約
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109年11月21日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
9年11月21日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14C35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前方林珊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林珊尼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09年11月21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玉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成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