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
原告嘉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嘉濱新閃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農藥、殺蟲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九三七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美國氰胺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將該第七三九三七七號「嘉濱新閃克」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橫置大小相同,且屬一致之標準中文字「嘉」「濱」「新」「閃」「克」五字所組成,至於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五一四五「閃克及閃電圖」商標圖樣,係由「閃」與「克」二字及置於其間之「閃電圖」所構成。就構成上,前者為單獨文字商標,後者為文字與圖形交錯構成之商標,兩者倘就其通體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性,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因區別顯然殊無致混淆之處。再就中文之主要部分察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雖二者均有「閃克」二字,惟系爭商標中文為接連五字,而關係人商標為分開二字,不徒文字之字數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嘉濱新閃克」五字係屬一整體,據以異議之商標「閃克」二字係與一造型特殊之閃電圖置於二字中間偏上方部位結合為一體,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面對時,應尚不致刻意將文字分別割裂,而單以「閃克」二字比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然能否謂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屬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實仍有重行斟酌之餘地。被告就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撤銷之處分,顯然率斷,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不當。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以符法制,俾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所明示。系爭審定第七三九三七七號「嘉濱新閃克」商標圖樣為橫書之中文嘉濱新閃克,其中嘉濱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與新閃克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各為系爭商標圖樣中文之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之一之新閃克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五一四五號「閃克及閃電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閃克,均有相同之閃克二字,且均為由左至右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有明文。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嘉濱新閃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農藥、殺蟲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九三七七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為單獨文字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交錯構成之商標,兩者倘就其通體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別性,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因區別顯然殊無致混淆之處。又二者均有「閃克」二字,然前者中文為接連五字,而後者為分開二字,文字之字數不同,且前者圖樣之「嘉濱新閃克」五字係屬一整體,而後者之「閃克」二字係與一造型特殊之閃電圖置於二字中間偏上方部位結合為一體,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面對時,尚不致刻意將文字分別割裂,而單以「閃克」二字比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該二商標並非近似云云。查系爭「嘉濱新閃克」商標圖樣為橫書之中文嘉濱新閃克,其中「嘉濱」為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與新閃克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各為系爭商標圖樣中文之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之一之新閃克與據以異議之「閃克及閃電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閃克,均有相同之閃克二字,且均為由左至右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遂認其係屬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