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 賓賓 織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調帳查核,以其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八六八、五九五元,其中織帶製造部分之成本無法分析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此部分之營業成本為一九、三五八、六五四元,加計買賣部分之成本一四五、七七八元,核定營業成本一九、五○四、四三二元。原告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暨費用部分不服(旋撤回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暨費用部分之復查申報),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未提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稱查核準則下同)第五十八條內...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以核實認定,...。二、原告依法原理原則按交易程序作完整翔實帳務記錄,每批產量依據訂單之銷量為生產通知單,每批產量皆有領料單可資依據彙總計算成本,均據以作帳證記錄,足供核實認定,豈可依據稽徵機關之反客為主之作帳觀念,增加帳務處理工作,尚且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可資參照。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有關營業成本之核定,以織帶係應客戶訂貨規格而生產,備有成本帳簿可供勾稽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提示之訂單,品名均記載為腰帶,僅記錄產品數量,至材質、規格、配件等則未表示,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九五三七號函請其提示各批次產品應耗成本相關記錄備核,惟原告函復無從訂出耗用量,其製造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分析勾稽,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係製造流行時尚衣著之「腰帶」,產品生命短暫,採用之布料、顏色配櫬複雜,時因打樣、製造過程疏忽或價格問題而未能完成交易,本年度以「其他成衣及服飾品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與事實不符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一年度係生產流行服飾搭配之編織腰帶為業,依原告自行申報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記載,其主要製造原料為織帶、棉帶、多元酯紗等,與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行業別「其他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並無不符,且與原告本年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填報之行業代號「二三○九-九九」,亦屬相同,所訴核定之業別不符一節,核不足採。又原告雖具成本帳及訂單等資料,惟其各批次之產品種類均不相同,而訂單之品名一律記載為腰帶,至材質、規格、配件等則未表示,產品與耗用材料無法勾稽查核;製成品產銷存部分,原告雖已編製商品產銷存表,惟其生產數量無記載詳實之憑證可資勾稽認定,致產銷存數量亦無從確定。原告產製之各式腰帶,其材質、規格各異,尚無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經函請提示各批次產品應耗成本相關貨料,原告亦未提示,無從佐證。原告本期產銷數量及應耗材料仍無從勾稽查核,原告所訴可依帳載核實認定云云,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列報營業成本二○、八六八、五九五元,其中織帶製造部分之成本無法分析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部分之營業成本為一九、三五八、六五四元,加計買賣部分之成本一四五、七七八元,核定營業成本一九、五○四、四三二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略謂:其依法料單可資依據彙總計算成本,據以作帳證紀錄,足供核實認定,豈可依據被告反客為主之作帳觀念,增加帳務處理工作,有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云云。查原告不服被告有關營業成本之核定,以織帶係應客戶訂貨規格而生產,備有成本帳簿可供勾稽,申經復查。被告以原告提示之訂單,品名均記載為腰帶,僅記載產品數量,至材質、規格、配件等則未表示,經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九五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各批次產品應耗成本相關記錄備核,惟原告函復無從訂出耗用量,致其製造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分析勾稽,有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雖具成本帳及訂單等資料,惟其各批次之產品種類均不相同,而訂單之品名一律記載為腰帶,至材質、規格、配件等則未表示,產品與耗用材料無法勾稽查核。製成品產銷存部分,原告雖已編製商品產銷存表,惟其生產數量無記載詳實之憑證可資勾稽認定,致產銷存數量亦無從確定。原告產製之各式腰帶,其材質、規格各異,尚無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經函請提示各批次產品應耗成本相關資料,原告亦未提示,無從佐證。原告本期產銷數量及應耗材料仍無從勾稽查核,尚無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適用,業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五二五三二號函說明在卷,原告所訴可依帳載核實認定云,核無可採。復經再訴願決定論明,原告提起本訴,對本期產銷數量及應耗材料有如何詳實記載之憑證可資勾稽查核,既未列舉表明,徒以其依法產通知單,且皆有領料單可依據計算成本,空言其帳證記錄,足供核實認定,自無可採。又原告對被告審核其營業成本有如何之違法之處,未據敍明,空言被告以主觀之作帳觀念,增加帳務處理工作,指摘被告之查核,亦無可取。又原告本期產銷數量及應耗材料既無從勾稽查核,經再訴願決定論明,原告所訴可依帳載核實認定云,核無足採,且與原告所舉另案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本件有關商品產銷部分之帳載倘可勾稽」之情節迴異,自不容比附援引,作為其有利主張之論據。綜上,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維持其營業成本原核定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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