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九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其「夾網不織布追加㈠」係由夾網不織布及人造皮所組成;以軋針將構成不織布之纖維針軋於網狀布,使網狀布與以纖維針軋而成之不織布緊密結合成夾網不織布,再於夾網不織布塗以黏劑以黏貼人造皮,可增強抗力、防止破裂,且可降低成本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夾網不織布」新型專利案(以下稱母案)之追加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追加㈠號審查、再審查,以本案主要係一種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由夾網不織布及人造皮所組成;其母案係以軋針法將不織布透過針軋的方法與網狀布結合,而本案則係將母案之夾網不織布塗以黏著劑,將人造皮黏貼於夾網不織布,為其特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黏著劑使夾網不織布及人工皮革黏合而成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申請專利範圍與新型名稱「夾網不織布追加㈠」不符;又母案之技術內容係利用針軋法使網狀布與不織布結合,本案則係將先前獲得新型專利之夾網不織布塗以黏著劑,再黏貼人造皮,二者之製造技術內容不同,且本案申請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皆為人造皮之製法描述,亦與本案申請名稱不符。原告雖強調本案之創作著重於構造,而非製造技術,惟本案申請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屬製造技術之申請,利用不同技術衍生不同產品,與新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不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專(柒)○五○五五字第一四六八二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發明」與「新型」之專利要件並不相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稱「新型」者,謂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見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或自然力所產生之「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上者;新型則指「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創作,而非為技術思想或觀念,「方法」不論是製造方法或使用方法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因之判斷是否能成為新型專利之標的,應以所請求之標的是否具有一定空間型態的「物品」或「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準。而所謂新型之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於實質表現上則多為元件間之「安排」或「配置」。查原告所申請之專利係屬「新型」,並非「發明」,原告所著重且一再強調者亦屬夾網不織布元件間之「構造」、「安排」或「「配置」,雖因為使元件間能緊密結合,而描述其結合之方法如使用針軋法或使用黏著劑粘合,並不因此而以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再審定書及決定書似有誤認原告係以製造方法獲准新型專利,更有誤認原告係以製造技術申請追加本案專利。二、「追加發明」與「追加新型」專利之專利要件亦不相同: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二十八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所謂「準用」並非完成適用,仍應斟酌各別情況,就其性質相同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對於性質不相同者,則不能囫圇吞棗,妄加適用。依首揭說明,發明係著重「技術內容」,故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得申請追加發明;而新型則著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並不偏重原新型之重要技術內容,因此「追加新型」之要件自不能隻字不漏照抄追加發明之要件,而謂『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新型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新型」之重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新型』,如準用之結果變成上述之文字,恐非立法之意旨。由此足見所謂準用實指利用原新型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加以創作或改良,即可符合申請追加新型之要件,因之經濟部決定書謂:『新型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顯有誤解追加新型之專利案件。查原新型專利夾網不織布主要係由「網狀布」及「不織布」二部分構成,「網狀布」及「不織布」為夾網不織布之元件,為使各該元件緊密結合,而以軋針將構成不織布之纖維針軋於網狀布上,使網狀布與以纖維針軋而成之不織布緊密結合而成夾網不織布,此針軋法僅使元件之「構造」或「配置」緊密而已,該針軋法並非發明要件所謂之「技術思想」,況本案新型並非著重此製造技術。本件追加新型之構造則由夾網不織布及人造皮構成,換言之,即利用原新型專利之夾網布為元件,再加上人造皮,為使二者連結而成更堅固耐用之夾網不織布,須使用黏著劑將各該元件加以連結,由此可見本件追加新型所著重者在該物品之「構造」,並非著重在使用黏著劑連結之「製造方法」,更非著重於「技術內容」或「技術思想」。三、被告機關將「追加發明」與「追加新型」專利之要件混而為一:被告機關謂:「原申請通過之夾網不織布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利用針軋法使網狀布與不織布結合在一起,而本追加案則將先前獲得新型專利之夾網不織布,塗以黏著劑,再黏貼上人造皮,而得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兩者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云云,被告機關似專以「製造方法」為準區分原新型專利及追加新型之「技術內容」,而認二者之技術內容完全不同,即不符合追加新型之要件。被告機關如此認定似將「追加發明」之要件完全適用於本件「追加新型」,實則追加發明與追加新型之要件,尚有差異,蓋發明著重在「製造技術」及「方法」,而新型著重在「構造」。本件追加新型實係利用原新型之構造再加改良或創造而成,並非如發明之注重製造方法。因之本件之再創件實與追加新型之「定義」及其「要件」相符合,應可獲准專利。四、原新型係因符合新型之專利要件,並非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獲准專利:再按物品之「製造方法」及「技術」係屬發明之範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則屬新型之特徵。原新型之能獲准專利,實因其構造符合新型之要件,並非因其製造技術或方法符合新型要件而獲准專利,此可由該新型申請書及專利範圍開宗明義表明「一種夾網不織布,該夾網不織布係由網狀布及不織布二部分緊密結合而構成...」獲得證明,而本件追加新型則係改良原新型之構造,於夾網不織布黏貼上人造皮,使其更為堅固,且使其應用範圍擴大,其專利範圍則為「一種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該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係由夾網不織布與合成人造皮二部分緊密結合而構成...」,由此足見本件新型之追加係屬構造之改良,並不著重於製造技術。被告機關謂:「申復書一再強調該創作係著重於其構造,並不著重於製造技術。惟其申請書及專利範圍皆屬製造技術之申請,利用不同之技術衍生不同之產品。依據專利法所謂新型或發明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本追加利用完全不同之技術完成不同之產品,自與上述法條之規定不符。」云云,似與本件新型及追加新型所偏重之構造有所不合,且與追加新型要件並非著重製造技術,而係著重物品形狀、構造或配置之改良有所違背。五、技術內容並非新型專利之要件:查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觀之,技術內容為發明專利之要件,絕非新型專利之要件,至為顯然。惟經濟部決定書謂:「惟查無論是發明或新型者,均須藉由一定之技術內容而為完成其創作或改良,而本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為製造技術之申請,如去除其製造技術,則根本無本案產品之產生,因其產品係其所述技術之衍生物,兩者不能分開談論。是本追加案與其原案相較,一為黏著劑粘合法,一為針軋法,二者技術內容完全不同,當難謂本追加案係利用其原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自不符追加專利要件」云云。該決定書之見解似有誤會追加發明與追加新型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實則新型並不重視技術內容,況系爭追加新型僅將元件間以黏合劑使其緊密貼合,並無何技術內容可言。決定書所謂針軋法、黏著劑黏合法均僅使新型之各元件間予以緊密結合之方法而已,任何足可使元件間緊密結合之方法均可用之,因之決定書專從黏合法及針軋法之不同大作文章,實有本末倒置,捨本逐末之嫌。六、專利名稱並非專利要件:又按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向專利機關申請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先前技術...。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說明書必要記載事項為專利範圍,新型名稱並非必要記載事項,縱與專利範圍不符,亦不能逕予駁回,而僅為應補正事項而已。查原告於追加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之專利範圍為:「一種「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該「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係由「夾網不織布」與合成人造皮二部分緊密黏合而構成,「夾網不織布」係以黏劑與合成人造皮緊密黏合」云云。該專利範圍所提及者均為就「夾網不織布」,再加改良而已。與夾網不織布實有密切關係,並非完全無關。被告機關謂:「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名稱不符」或「申請書內容與專利範圍皆為人造皮之製法描述,亦與申請名稱不符」云云,顯有誤會。況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以說明書之專利範圍決定之,並非以名稱是否與專利範圍相符為決定是否准予專利之標準。退而言之,縱令新型名稱與專利範圍有所不符,依法亦僅能通知補正而已,於未通知前即不能逕認兩者不符,即予不准專利。被告機關據此為理由駁回專利,似與法不符。七、綜上所述,本案夾網不織布追加新型,實符合追加新型之要件,為此提出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賜准專利,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夾網不織布追加㈠」,主要係一種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係由夾網不織布及人造皮二部份構成。夾網不織布原技術係以軋針法將不織布透過針軋的方法使和網狀布結合在一起,而本追加案則將上述夾網不織布上塗上粘著劑,而將人造皮粘貼於夾網不織布,而成本申請案之產品為其特徵。二、原告起訴理由內容,與先前所送之訴願及再訴願書及更前之再審查申復理由,並無新意,僅係引述新型專利案件追加之法條解釋,對追加案之實質內容,並無新的論點舉證先前所做之審查核駁理由有所不妥,本行政訴訟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茲再摘述先前之審查理由核駁本案如下:㈠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即明白說明係以黏著劑使夾網不織布及人工皮革粘合在一起而成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革,其申請專利範圍已與其申請名稱「夾網不織布追加㈠」不符,且其構造與母案並不相同,母案為不織布之形狀與構造,而本案則為人工皮革,其形狀、構造與裝置已非不織布而是另一種物品-人工皮革。㈡原申請通過之「夾網不織布」,其形狀與構造係依據其所述之針軋法使網狀布與不織布結合在一起,而本追加案則將先前所獲得新型之夾網不織布產品塗以粘著劑,再粘貼上人造皮,而得夾網不織布之人工皮革,兩者之製造技術內容完全不同,不容置疑,且其申請書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皆為人工皮革之製造描述,不同之製造技術,衍生不同之產品乃為理所當然,其形狀與構造與母案亦截然不同,非母案技術之衍生。㈢依據專利法規新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完成者,本案與其母案,一為黏合法,一為針軋法,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衍生之物品其形狀與構造亦完全不同,一為一織布(半成品),一為人工皮革(成品),並非原母案夾網不織布之改良,如係其改良,其物品之形狀與構造應仍為不織布,而非本案之人工皮革。三、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謂新型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本追加案利用完全不同之技術完成不同形狀與構造之不同產品,自與上述專利法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謂新型或發明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夾網不織布追加㈠」申請第00000000A○一號新型專利,被告則以本案「夾網不織布追加㈠」,主要係一種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係由夾網不織布及人造皮二部份構成;夾網不織布原技術係以軋針法將不織布透過針軋的方法使和網狀布結合在一起,而本追加案則將上述夾網不織布上塗上粘著劑,而將人造皮粘貼於夾網不織布,而成本申請案之產品為其特徵;本案與母案相較,一為黏合法,一為針軋法,二者技術內容不同,構造不同,尚難謂本案係利用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自不符追加專利之要件,不予專利,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發明著重技術內容,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得申請追加發明,而新型則著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利用原新型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加以創作或改良,即可申請追加新型,母案係由網狀布及不織布二元件所構成,為使上開元件緊密結合,以針軋法將構成不織布之纖維針軋於網狀布,使網狀布與不織布緊密結合而成,母案之針軋法僅在僅上開元件之構造或裝置緊密,並非著重在此製造技術,本案則由母案之夾網不織布及人造皮二元件所構成,使用黏著劑將上開元件連結而成,本案亦著重物品之構造,並非使用黏著劑連結之製造方法或技術內容,被告將追加發明專利之要件適用於追加新型專利,於法有違,本案既係利用母案之構造加以改良或創作,應可予專利;至新型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符,應通知補正云云。然查:㈠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即明白說明係以黏著劑使夾網不織布及人工皮革粘合在一起而成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革,其申請專利範圍已與其申請名稱「夾網不織布追加㈠」不符,且其構造與母案並不相同,母案為不織布之形狀與構造,而本案則為人工皮革,其形狀、構造與裝置已非不織布而是另一種物品-人工皮革。㈡原申請通過之「夾網不織布」,其形狀與構造係依據其所述之針軋法使網狀布與不織布結合在一起,而本追加案則將先前所獲得新型之夾網不織布產品塗以粘著劑,再粘貼上人造皮,而得夾網不織布之人工皮革,兩者之製造技術內容完全不同,不容置疑,且其申請書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皆為人工皮革之製造描述,不同之製造技術,衍生不同之產品乃為理所當然,其形狀與構造與母案亦截然不同,非母案技術之衍生。㈢依據專利法規定新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完成者,本案與其母案,一為黏合法,一為針軋法,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且衍生之物品其形狀與構造亦完全不同,一為一織布(半成品),一為人工皮革(成品),並非原母案夾網不織布之改良,如係其改良,其物品之形狀與構造應仍為不織布,而非本案之人工皮革。㈣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謂新之追加專利係指利用原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者,本追加案利用完全不同之技術完成不同形狀與構造之不同產品,自與上述專利法之規定不符。㈤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是新型名稱,係新型專利申請之審查事項之一,原處分就此不符情形予以指明,並無不妥,況此並非原處分審定不予專利之主要理由,縱經補正,其不予專利之結果並無二致。㈥申請新型追加專利,其創作名稱、技術內容與申請標的應與母案相同,本案以母案之夾網不織布為原料,將之塗以黏著劑,再黏貼人造皮,已變更母案之實質內容,亦難謂為母案之追加專利。原告所稱母案係一種夾網不織布新型專利案,本案係夾網不織布之人造皮,由夾網不織布黏貼人造皮而成之構造之改良,本案係母案夾網不織布之改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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