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慶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予以簽結在案,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張)內所竊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裙底隱私部位影片,被告業已供承係其偷拍,堪認該手機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被害人提出告訴而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揭手機,係被告所有犯前揭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17頁、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29至3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照片、勘驗筆錄(109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19至23頁、45頁;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33至60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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