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七○七號確定判決,關於王昱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中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1年2月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示對於本案判決所附義務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本案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我想要撤銷緩刑,因為6萬元我無法繳納也不想再繳納,希望撤銷緩刑之後,讓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桃檢執聲卷第9頁),足認受刑人並未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之利益,將與本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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