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忠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忠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劉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陳劉忠勤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忠勤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 許國斌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國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劉忠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國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綠燈直行時,遭被告闖越紅燈撞擊而受傷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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