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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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已於111年9月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日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當日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2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H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設中央劃分島路段)往楊梅方向外側慢車道行駛,途經延平路2段與振興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其轉彎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切至內側快車道,適有少年呂○○(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7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滑倒在地後,向前追撞乙○○騎乘機車,致少年呂○○受有臉部、肢體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於警據報前來時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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