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 黃麗華 被告 任文惠 (原名: 任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底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各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5日、111年4月5日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並於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依系爭支票認定其簽發原因係為本件借款,更遑論被告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見本院卷第
5、33頁),原告以系爭支票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票面金額之款項,即屬無據。參以原告稱:我是以現金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以系爭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榆凱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1月22日40萬元PUA00000002緯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騰輝陽信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月5日30萬元AG00000003緯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騰輝)陽信銀行板橋分行111年4月5日50萬元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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