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榮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後,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游榮輝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聲字第1862號卷15、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11頁)。2注射針筒1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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