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肆點柒公克)、第一級毒品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字第1964、196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毛重4.7公克,詳9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小包(合計淨重0.92公克,詳9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7.8公克,詳9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26頁,聲請書贅載1小包,淨重0.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1964、1965號偵查卷內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4小包即9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分載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2包即9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所載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6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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