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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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丙○○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六交簡附民第4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6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父子,於民國94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訴外人 蘇文宴 所開設之雜貨店門口,無故分持糞叉與斧頭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顳部頭皮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右手掌、右大腿、左小腿裂傷、右腿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乙○○、甲○○因上開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4元、看護費用27,600元、另行僱用他人照顧自家茶園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雖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互毆,然互毆之因在於原告任意停車阻礙被告車輛通行,經被告父子要求離開,原告又態度不佳之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無法負擔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甲○○有無毆打原告致傷?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右顳部頭皮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右手掌、右大腿、左小腿裂傷、右腿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後須縫合12針並住院12日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甲○○雖予以否認,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其持糞叉毆打原告之部位僅為身體及腳等語明確,再衡情糞叉所造成之傷害應多為瘀傷或剌傷,對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胸部、手腳之外,頭部亦受有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足見原告之傷勢並非乙○○單獨所能為之。且參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為54歲,而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為49歲,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陳稱其毆打原告時,原告曾持木棒回擊等語在卷,是原告丙○○既比被告乙○○年輕5歲,自是較為身健力強,且又持木棒回擊,倘僅遭被告乙○○攻擊,原告亦不致受有上述須住院12日治療之嚴重外傷。末參以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刻意要打,但是不小心有揮到有可能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甲○○並非完全置身事外,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真實,被告甲○○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20,744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
醫院之收據6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即於94年8月2日急診入院治
療手術縫合,於94年8月13日始出院,共計住院12日,以一日看護費用2,300元,共需支出看護費用27,600元等語。經查,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進行手術及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業經竹山秀傳醫院以95年6月14日95竹秀管字第950248號函文函覆明確,是無論原告是否確實僱請他人看護,原告均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既未提出收據佐證其實際支出之每日看護費用為何,爰依一般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被告住院期間12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24,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則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經營茶園為業,休養期間無法親自至茶園
為除草、噴農藥等工作,故僱請第三人 謝智光 代為上開工作,前後共計三個月,共計支付謝智光192,000元之酬勞,被告自應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鎮○○段
280、278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證人謝智光到院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有僱用他人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酬勞,自為原告不法侵害身體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右顳部頭皮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右手掌、右大腿、左小腿裂傷、右腿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尚住院治療12日,足以影響一段時間的行動,其肉體之疼痛不言可喻,精神亦當受有痛苦。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農耕,名下有3筆土地,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名下有2筆土地,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僅有一台汽車,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再審酌被告2人僅因道路通行問題,即持糞叉毆打原告造成骨折之嚴重傷害,固有不當之處,然原告無故擋住道路,又與被告發生口角,致引發本件衝突,亦非無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86,74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其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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