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貫徹小額程序簡速之目的。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前夫 廖世江 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合會,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新臺幣70,000元,原審對廖世江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一事,漏未審酌,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世江及請求鑑定合會標單及契約上「乙○○」之簽名,均係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者,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鍾貴堯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