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建物、同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六二、一四六四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無正當權源竟佔用土地建築房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又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佔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本於租賃權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使用收益等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林內火車站,附近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原告承租土地之總面積為六百九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23622÷
697.37=1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權佔用之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認原告以每年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計算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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