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設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已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2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89年12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直至90年6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即不願再來臺灣,被告顯已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與民法惡意遺棄他方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017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起訴狀繕本於送達被告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隆(法)字第0960003621號函),被告亦無回應,足認被告無欲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有離婚之事由。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0年6月24日離開臺灣地區後,迄今已6年有餘,均未再行進入臺灣地區,更無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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