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張木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萬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87元。嗣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關於電費43,687元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同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於每個月之首日即每月10日給付該期租金,被告繳納押租金15萬元。詎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僅陸續不定期匯款,直至107年12月9日止,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已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10萬元及電費43,687元,且原告發現被告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系爭房屋內堆置大量垃圾及動物排洩物。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就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限期催告,竟遭被告逾期招領而退回,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共應給付租金175萬元,惟僅支付145萬元,迄今積欠租金30萬元及電費43,687元,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5萬元。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常觀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
行契約書、電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豐原郵局存證號碼698號存證信函及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108年1月9日止,已積欠原告6期租金30萬元,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3期租金15萬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8年2月23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為證,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自108年2月23日即已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交還租賃標的物,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8年2月23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被告至108年1月9日止,已積欠原告6期租金30萬元,扣除押
租金1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3期租金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2月23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5萬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㈢被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