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YDONG(中文名:武維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UYDONG(中文名:武維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DUYDONG(以下逕稱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練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腳踏車(原係被害人 童漢深 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遭竊取),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處,向上開越南籍男子「阿練」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腳踏車並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嗣於106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被告將上開腳踏車借予證人MAIVANDAT(下稱 梅文達 )使用,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證人梅文達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童漢深、梅文達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上開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700元之代價向「阿練」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該腳踏車是贓物,「阿練」是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認識的同鄉,他說他快要期滿回越南,腳踏車不會用到了所以賣給我,這是我第1次來臺灣,我不知道當時這腳踏車價值為何,我們宿舍其他越南人都是這樣互相買賣腳踏車,價格也差不多是500元至700元,我從沒想過這腳踏車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童漢深所有之美利達廠牌、藍白色、21段變速腳踏車1輛,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遭人竊取,嗣於10
6年12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被害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證人梅文達所騎乘腳踏車之廠牌、型號及顏色,均與其失竊之腳踏車相似,遂報警處理,經當場比對,並依該腳踏車「右腳腳踏板處有狗啃咬痕跡」之特徵,確認是其失竊之腳踏車,乃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等事實,業經證人童漢深、梅文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13-1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腳踏車及右腳踏板處特徵之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2
5頁),是上開證人梅文達所騎乘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確係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堪以認定。
(二)其次,證人梅文達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係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7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練」之越南籍男子所購得,作為其代步之工具,並於106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將該腳踏車借給證人梅文達,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梅文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故被告向「阿練」所購買之腳踏車係屬贓物,亦堪認定。
(三)惟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⒈經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7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
練」之越南籍男子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購入之價格「700元」,與證人童漢深於警詢時證稱該腳踏車之價值「9000元」,2者固有相當之差距,然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本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何況本件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同鄉間所為交易,因賣方即將期滿返國故出售使用之腳踏車,於此種情況下,半買半相送之情況亦有之,實難僅以被告低價買受上開腳踏車,而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預見該腳踏車係屬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⒉其次,依卷附上開腳踏車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25頁
),該腳踏車在外觀上已非新穎,且右腳踏板處有毀損之情況,此亦據證人童漢深於警詢時證稱:該腳踏車右腳腳踏板有被我家的狗啃咬過之痕跡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明確,是該腳踏車在外觀上與一般二手車輛無異,並無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再依被告之供述,其與綽號「阿練」之人交易該腳踏車之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則其等交易之處既是公開場所,並無隱蔽、掩人耳目之異常情形存在,且二手腳踏車之交易價值本非高額,於交易習慣上亦不需要出具相當之證明,是被告無法辨識其購買之物品來源係屬贓物,並未違常理。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易時未要求對方提供合法來源文
件,已預見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腳踏車本係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或機密性之交易客體,且為市場上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之腳踏車出售,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遑論本件交易金額僅700元,是被告以其未曾起疑該腳踏車是贓物,故未向對方要求合法來源文件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再者,腳踏車並不若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而可自行車執照之公文書判斷所有權之所屬,並據此供使用者判別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關於腳踏車此種一次性且無需公示、登記之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能認知到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或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所買受之上開腳踏車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贓物而故買之情形,而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