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張金城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張金城等共25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新調字第263號卷宗第5頁)。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張金城已於101年12月24日亡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76頁),則被告張金城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張金城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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