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伍柒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延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林延漢因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前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非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之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6.57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延漢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4966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06357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6.57
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
4組。
三、核被告林延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另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5月19日,在搜索票上所記載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3樓、新民街1段23號9樓)之大樓外查獲後,即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帶同員警前往非搜索票所記載處所之新民街1段35之1號13樓住處內扣得上揭物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1171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晶體6包及殘渣袋1只,分
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各檢出: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部分,驗餘淨重2.29公克)、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
4.28公克)、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部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4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磅秤、研磨缽、分裝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