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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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
5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零利率,第4個月起
依年利率9.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94,337元、利息7,950
元,共計104,617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自貸款
後已陸續清償35次,共計144,143元,伊僅欠5,5857元,原
告請求金額恐有爭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客戶繳
款明細表、債務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債務計算
明細表等觀之,被告自貸款後前3期每期應繳3,333元,均
抵充本金,自第4期起每期應繳4,192元,先抵充利息後,
餘額再抵充本金,是被告自第4期起每期所繳金額並非完全
抵充本金,原告請求金額確已扣除被告繳款金額,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