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3元,及其中新臺幣347,131元自民
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6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5元自民國
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7日、93年12月10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
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3年12月13日起代償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
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
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
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5
日止,共積欠401,919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47,420元,簡
易通信貸款部分305,143元,代償帳款部分49,356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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