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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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陳漢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借款
契約,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並由原
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
銀行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
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魏家祥 變更為梁正德,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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