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5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判決在案,並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詎原告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本件刑事案件既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第一審繫屬,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檢察官在收受本院上揭判決後,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