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6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三個、藥杓二支,甲○經警依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三個、藥杓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係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遍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