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T字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T字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芯樺 」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斜對面空地,所交付之車號0000—GD號自小客車係贓物(為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發現失竊),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其後乙○○為規避追緝,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清水鳥園附近,由該綽號「阿慶」之成年友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字扳手一支下手行竊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GD號自小客車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現場測繪圖一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而T字扳手之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之重量,依社會通念以之擊打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芯樺」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係贓物,竟猶予以收受,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友人共同持兇器T字扳手行竊車牌,手段雖屬平和,然行為均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有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友人共同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為共犯「阿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