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璧秀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案外人 楊勝安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133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楊勝安邀同第三人吳璧秀為連帶借款人於9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980,000元、②10,000元,詎案外人楊勝安自①97年4月2日、②97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980,000元、②8,5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月1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
7月2日、97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109─34│建│2085│100000分之1400│甲○○持分1400/100000││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58│斗六市○○段社│雲林縣斗六市武│6層鋼筋混凝土│三層102.81│102.│陽台1.58│全部│甲○○││0│7│口小段109-34地│陵街40號三樓│造││81│││││1││號││││││││├─┴───┴───────┴───────┴───────┴─────┴──┴─────────┴──────┴──────┤│共用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1636建號232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