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3月
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7日起至127年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乙○○、相對人丙○○於92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059,000元,詎第三人乙○○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74,8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月5日、97年10月1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月21日、97年10月16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 │ 朱丹灣 │38-9│建│43│全部│丙○○││1││││││││││├─┼───┼────┼───┼───┼────────┼─┼──────┼───────┼───────────────┤│00│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朱丹灣│39-13│建│62│全部│丙○○││2││││││││││└─┴───┴────┴───┴───┴────────┴─┴──────┴───────┴───────────────┘┌──────────────────────────────────────────────────────────────┐│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793│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東│2層加強磚造│一層50.55│141.││全部│丙○○││0││朱丹灣小段38-9│興街200巷83號││二層67.00│57│││││1││、39-13地號│││騎樓14.94│││││││││││電梯樓梯間│││││││││││9.0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