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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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嘉佃路口處,因「闖紅燈(由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舉發並製作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70011002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今天針對此警員說明確為紅燈,但是本人經過此路口為綠燈,經過學區放慢車速,因為此路口有段距離,保持車距,燈號就由綠轉黃再轉紅燈,此時間只有三至五秒的空間,我想此員警躲在樹下看到燈號時已有誤差,所以執勤上有判斷錯誤的視覺,而且今天抓闖紅燈並沒有全程錄影佐證,並且在執勤上有過度開單的情形(據本和美分局同仁表示),希望執法人員再重新偵辦此案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嘉佃路口處,因「闖紅燈(由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稱:「 林君 交通違規申訴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林君駕駛989-JT號營小貨車行○○○鎮○○路與嘉佃路口,因該路口號誌明確為紅燈,林君仍由南往北直行通過(闖紅燈),執勤員警發現後依當時違規事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和警分五字第097001100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舉發之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無宿怨,衡情應無構陷誣攀,羅織交通違規之理;況依受處分人所辯,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既為綠燈,衡情豈有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轉變為紅燈之理,實與常情有違,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事。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未全程錄影,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員警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且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全程錄影舉發,始可認定之。綜上所述,足證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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