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燕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109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燕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係供人施用1次之量,業據證人 林明俊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第97至98頁),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上開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前開轉讓犯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另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本案固因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惟當場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其配偶即證人 林俊明 所有(毒偵卷第53頁),非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是被告係為警通知到案時,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係證人林俊明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為被告無償提供給其施用(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轉讓毒品犯嫌,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其轉讓毒品犯行,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供出上游之減刑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朱進忠 (毒偵卷第19至21頁),警方因而查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4月15日將該毒品上游朱進忠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實屬不該;然其轉讓之對象僅其配偶1人,轉讓之次數復只1次,轉讓之數量尚微,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上開2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
109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邱燕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同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另犯之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林俊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以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號案件偵辦)施用。 嗣警 持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3號)到基隆市○○區○○街
000號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俊明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徵得邱燕玲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燕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林俊明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自願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邱燕玲於本案所涉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數量及情節,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邱燕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邱燕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而被告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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