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聲請人萊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榜 相對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 已死亡,應以特別代理人 廖淑瑛 為法定代理人。惟廖淑瑛係於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8號假扣押事件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本件無涉,聲請人於本件仍有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