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皇 明已與被告陳沛穎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陳沛穎之過失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陳沛穎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穎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大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沛穎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前開路段,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其前方由 吳皇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皇明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其前方由 吳明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皇明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吳明全未成傷)。
二、案經吳皇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沛穎之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因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吳皇│││查筆錄│明所駕駛之事輛之事實。│├──┼──────────┼────────────────┤│二│告訴人吳皇明之警詢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5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被害人吳明全之警詢及│本件係被告陳沛穎駕駛之車輛由後撞│││偵查筆錄│上告訴人吳皇明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吳皇明之車輛再撞上被害人吳明全││││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吳皇明之車輛,致告訴人吳皇明之車輛再撞擊告訴人吳明全所駕駛之上車輛,致告訴人吳明全之上開車輛後車尾受損,因認被告另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全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準此堪認係偶發交通事故,則尚難認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之犯意,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過失傷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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