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昭博於民國105年9月2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道附近之某羊肉攤店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中山南路471巷口時,因閃避路面積水,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吳昭博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87mg/dL(即0.28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昭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結果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肇事成傷,而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28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5毫克),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