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因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時,自同房舍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予以施用,其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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