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採尿前之四日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據被告供承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其基隆市住處尚有施用犯行,然查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號未經言詞辯論逕予簡易處刑,該判決至同年月廿日及廿一日方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收受而對外生效,此有該案判決一件及送達回執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判決生效前與前案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施用犯行,當亦為原判決效力所及,乃本件連續犯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