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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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其宏自民國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巷口時,因疑似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覺林其宏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其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3至45、85、86頁,本院卷第36、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1、53、55、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其罹患癌症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本院卷第44、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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