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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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加水過濾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1日晚間,警方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址執行搜索時,因甲○○在場,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起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