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第二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牌照號碼GL三─七二五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及「瑞祥當舖」押當臺帳之手印模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萬風電器行即丙○○購買攝影機一部,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甲○○繳交頭期款三千五百元,同時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一紙交丙○○收執以茲取信,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攝影機一部,嗣餘款均未繳納,甲○○亦逃匿無踪,丙○○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甲○○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詐購電腦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債務人,約定電腦應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八樓,頭期款二千五百元,餘三萬三千六百元分十五期給付,致使聲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一台,被告旋即將電腦轉售遷移。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廿七號五樓,竊取其友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即冒用丁○○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佯向乙○○所經營,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六之三號之「慶忠機車行」購買機車0輛,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摡括犯意,冒丁○○名義於華南銀行分期付款訂購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丁○○,並致使乙○○陷於錯而交付GL三─七二五號機車一部。甲○○取得該機車後,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丁○○為出賣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
造「丁○○」之印文於過戶登記書上,向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予「 李仁中 」名下,致使監理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車主異動監理文書,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李仁中」過戶於甲○○自己名下,並持新發之行車執照,在高雄市○○○路○○○號「凱毅機車出租行」佯向負責人 黃恆生 以原車使用方式出賣該機車,代價二萬元,致使黃恆生不疑而交付,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瑞祥當舖」,持丁○○身分證及未繳回之丁○○行車執照,冒丁○○名義於押當臺帳之手印模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將機車典當於當舖負責人 曾榮崔 ,得款二萬元,足生損害於丁○○、乙○○、曾榮崔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聲寶公司、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被害人丁○○(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之身分證、健保卡向「慶忠機車行」購買機車,及向丙○○購買攝影機、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腦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電腦放在朋友那裡,伊也有繼續付款,購買攝影機後伊即去戒治,不是故意不繳款,向慶忠機車行購買機車是丁○○要伊幫他辦的, 鄒某 亦同意將機車過戶伊名下,機車轉讓同意書是鄒某親自簽名,向「凱毅機車出租行」借的二萬元伊都拿給鄒某,亦是鄒某將該機車持向「瑞祥當舖」典當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 洪志田 、被害人丁○○、丙○○、乙○○、曾榮崔、黃恆生等人指訴 綦詳 ,復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動產擔保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訂購單、瑞祥當舖押當臺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租車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因伊八十九年五月間送強制戒治,所以未繳納分期付款的錢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向丙○○及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攝影機及電腦,其既於同年五月方送戒治,如無不法意圖,則同年二、三、四月之期款理應按時繳納,惟被告並未繳交任何餘款,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是幫丁○○云云,惟被害人乙○○、曾榮崔均到庭明確指稱被告冒丁○○之名購車及典當等情,被告空言辯解,顯然無稽。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李寶國 、 鄭光洲 ,然被告並未提供李寶國之年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本院無從傳訊;而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始提出聲請傳訊證人鄭光洲,顯然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聲寶公司、丙○○、乙○○分別購買電腦、攝影機、GL三─七二五號機車,及將上開機車出賣與「凱毅機車出租行」、典當於「瑞祥當舖」,並竊取被害人丁○○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動產擔保文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公司詐購電腦,一行為同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瑞祥當舖」押當臺帳之手模印欄偽簽「丁○○」署押,係表示丁○○典當機車之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非單純之署押,是被告以「丁○○」名義偽造華南銀行分期付款訂購單、信用卡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押當臺帳,並分別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交通部公路○○○區○○○○路監理之正確性,核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丁○○」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次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牌照號碼GL三─七二五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華南銀行零利率分期付款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二枚及「瑞祥當舖」押當臺帳之手印模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