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緝字第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瑞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瑞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8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5月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案至第9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侵占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友人善意借予使用行動電話之機會,將他人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攜至跳蚤市場出售變價,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鍾任哲 和解,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另審酌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侵占之行動電話用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瑞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友人即告訴人鍾任哲借得之行動電話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將該行動電話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變價,則被告變賣該行動電話所得之價款1,000元,核屬其變得之物,仍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