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46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元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誘導A女與之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案發後,非但毫無悔意,甚至於調解委員協助調解時,表明不願提供和解金,如轉換成聘金則同意提供。且對告訴人(即A女之母,下稱B母)態度不佳,出庭後仍多次以甜言蜜語引誘A女持續與其交往及保持聯繫,慫恿A女於成年後離家與其交往,顯示其所為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不僅未見反省,更無視法律之規定,欲繼續與A女交往,戕害A女之身心,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輕,容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及考量被告與A女具有一定情誼關係,僅因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為本案犯行,雖未能賠償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母,然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A女、B母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出庭時以甜言蜜語引誘A女持續與其交往及保持聯繫,然依被告於原審所陳稱,跟被害人已無聯絡(見原審卷第43頁),且此部分指摘,亦無證據可佐,另由卷附之原審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所載調解進行情形:聲請人(按即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50萬元,相對人(按即被告)願賠償20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聲請人則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1頁),並無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表明不願提供和解金等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所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置原審明白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意,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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