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駿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張家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