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詳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詳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詳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7月31日;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11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3年7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103年9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103年10月27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下午1時50分許│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城交簡字第58││城交簡字第58││││而駕駛│折算1日││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2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上午7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67號││簡字第167號│││││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2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上午9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67號││簡字第167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103年12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104年1月24日││││如易科罰金,以│上午10時許│法院103年度││法院103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8號││簡字第8號│││││折算1日│││││││││││││││├─┼────┼───────┼───────┼──────┼───────┼──────┼───────┤│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3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28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上午11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568號││簡字第568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5月5日│││││上午4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審易字第530│││││││號││號│││││││││││├─┼────┼───────┼───────┼──────┼───────┼──────┼───────┤│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