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金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沒收部分」第二十五行及附表二編號4關於「電子磅秤2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磅秤3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沒收部分」第25行及附表二編號4關於「電子磅秤2台」之記載,與起訴書及本院李審理筆錄之記載顯有不符,係屬誤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