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溫哲選 相對人 劉青青 相對人 凌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青青、凌宏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7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判決,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9,31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