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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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強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貳公克)及無法與前述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強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墾丁某民宿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2公克)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2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2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志強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7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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