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審理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陳碧華 與父親張峰福曾為夫妻關係,嗣雙方於91年10月17日離婚,且離婚後已無聯繫。今因聲請人自小由母親扶養長大,父親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爰聲請變更姓氏改從母姓「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與其母親陳碧華之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並命提出現有姓氏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之事實證據,聲請人並未到庭(見本院97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姓氏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聲請人聲請變更其之姓氏為母姓「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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